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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2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6月24日19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 某工地飲用6罐易開罐啤酒,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從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光傑、李志強等人本欲返家, 惟於路途中接獲老闆電話告知而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之某卡拉OK店唱歌,又自同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 止,續在上址與同事潘凌宏等共飲酒類,甲○○復飲用4罐 易開罐啤酒後,至同日23時許,甲○○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續從上址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高光傑、李志強往其位在新竹縣○○鄉○○村○○ 鄰○○○街○○號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甲○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時速 70公里之同路129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速限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況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逾越速限之時速90至100公里 之速度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陳炳宏停 放在上址路旁合法停車空間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續撞及路旁建築物圍牆後橫停在馬路中央,造成高 光傑遭彈出車外倒在上址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旁,李志強受 有右眼皮割傷(傷害部分未據李志強告訴)之傷害。甲○ ○於車禍肇事致高光傑生死不明、李志強受傷後,非但未前 往察看高光傑傷勢,亦未聯繫救護車救治李志強傷勢,反因 飲酒肇事恐面臨刑事制裁而萌生逃匿之意,隨即棄車離去, 躲藏在路旁草叢,並因仍屬彌醉,而在草叢中睡著。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韋堃於甲○○肇事後行 經上址,目睹高光傑倒在上址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旁及甲○ ○棄車逃逸之情,而即時報警,並協助不使其他車輛撞及臥 倒在地之高光傑,然高光傑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仍於 同日23時42分許到院前,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並於次日 (即25日)0時12分許急救無效而不治。甲○○於96年6月25 日凌晨4時許酒醒後途步返家後,經家人告知高光傑死亡之 事實,惟因恐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故遲至至同日上 午10時52分許,始在家人之陪同下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鳳岡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6年6 月 24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某 工地內喝了4瓶罐裝啤酒後,本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高光傑、證人李志強等人欲返家,惟 於路途中接獲老闆電話告知而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 某卡拉OK店唱歌,又自同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 在該處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高光傑、證人李志 強等人自該處一同返回其等位於新竹縣○○鄉○○村○○○ 街○○號之住處時,而在路途中發生車禍,伊看見證人李志強 昏迷,拉他無反應,想到自己酒駕害怕警察前來就在草叢裡 躲起來因而睡著,直到96年6月25日凌晨4時許醒來時發現車 子跟人都不見了,後來走路回家才知道被害人高光傑已因車 禍頭部受創不治死亡,之後又恐身上酒味未散,故遲至同日 上午10時52分,才由家人的陪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 96年度相字第341號相驗卷第3至6、50、51頁,本院卷第13 、23至26頁)。另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稱:他係被害人高光傑 之弟,其接獲證人李志強之家屬通知後得知被害人高光傑 等人於96年6月24日晚間發生車禍,且前往醫院後才得知 被害人高光傑已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創而死亡等語(見上開 相驗卷第7、8頁)。 (二)證人李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6月 24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之某工地內工作下班後,便與同事 即被告甲○○、被害人高光傑、證人潘凌宏等7人一起在 工地內共喝了1箱啤酒,後來於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他與被害人高 光傑到新竹縣湖口鄉之某卡拉OK店內,又與被告甲○○ 、被害人高光傑、證人潘凌宏等7人共喝了1瓶600CC之高 粱酒及6瓶罐裝啤酒,於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後,便由被 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他與被 害人高光傑一同回家,當時他坐在右前座,被害人高光傑 坐在後座,但於路途中因撞到路邊停放之轎車而發生車禍 ,車禍發生後他看車上沒有人就打開車門下車,便看見被 害人高光傑躺在車後方之車道上,當時被害人高光傑還有 意識,他走過去想把被害人高光傑扶起來但沒有力氣,至 於被告甲○○當時他並沒有在現場看到等語(見上開相驗 卷第16至18、51頁)。 (三)證人張韋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6 月 24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新竹縣新豐鄉沿臺一線北向南直行,行經明新科技大 學大門前時有1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由內車道超車,後來他 經過新竹縣竹北市亞當翌加油站時先看見彎道附近有散落 物,等到車禍現場時便看見有1 人倒在內車道靠近分隔島 的地上,另1 人由車子左側爬下來走到後車廂,後來就沒 有看到走下來的那個人,他只有看到2 個人,至於車上有 無其他人他不知道,便趕緊報警處理及幫忙交通指揮等語 (見上開相驗卷第9、10、52、53頁)。 (四)證人潘凌宏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與被告甲○○、被害 人高光傑、證人李志強等7人在湖口之1間卡拉OK店喝酒 ,後來離開時他有看見被告甲○○開車搭載被害人高光傑 、證人李志強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3、14頁)。 (五)證人陳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是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事後到達現場才得知他於 96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24日晚間 11時許發生車禍,造成其所有之車子左邊車身受損,但因 車禍當時他不在車上,故未看到車禍發生等語(見上開相 驗卷第11、12 、52頁)。 (六)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00年0月00日生化檢查檢 驗報告單各1紙(見上開相驗卷第32、34頁):被告甲○ ○雖經警於96年6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測試酒精濃度, 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00毫克;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 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 100毫升0.025毫克等情,然被告甲○○上開呼氣酒精濃度 及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時均距其飲酒之時間長達11小時,且 被告甲○○於警詢亦坦承伊因怕有酒味而遲至96年6月25 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派出所接受測試等情,另與被告甲 ○○一同飲酒之證人李志強於案發後之96年6月25日凌晨1 時54分許,經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 升1.1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相 驗卷第33頁),足認共飲之被告甲○○應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 (八)新竹縣警察局96年6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上開相驗卷第35頁)各1 紙可資佐憑:被告甲○○有無照 駕車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 (九)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6 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 片24張等(見上開相驗卷第29至31、36至47頁)在卷可資 佐證。 (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劉瑞爐相驗明 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室驗斷書各1 份 在卷足憑(見上開相字卷第49至53、58至65頁),另有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上開相驗卷第28頁)附卷 可稽,是被害人高光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 左上臂正面上緣內側有4×6公分擦傷、左前臂正面中央有 2×13公分擦傷、左前臂正面下緣靠上方處有2×3 公分擦 挫傷、下緣靠下方處有4×5 公分擦挫傷、左足背內側有2 ×2公分擦傷、右大腿正面有1×2 公分擦傷、右手臂有3× 6公分擦傷、右前臂背面中央有10×20公分擦挫傷、右肩 部有5×6公分擦挫傷、右側背部上緣有5×12公分擦挫傷 、右側背部中央有7×27公分擦挫傷、左側背部中央有2× 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其於96年6月24日晚間11時42分許送 醫急救前即不治死亡等情,是認被害人高光傑之死亡係因 被告甲○○無照且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 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所致,應認定。 (十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所示,被害人高光 傑因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被告甲○ ○無照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發生車禍導致而 受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甲○○確有因違規酒醉 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以致造成被害人高光傑死亡,是以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高光傑 之死既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 (一)罪名─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肇事 ,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其所 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 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甲○○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車上乘客及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安危,又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超 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 致車內之被害人高光傑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 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事後逃避刑事,使被害人高 光傑延誤救治,惟念及被告甲○○自白全部犯行,與被害 人高光傑係堂兄弟之親屬關係,釀成悲劇,況與被害人高 光傑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犯罪後態 度良好,另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 金會,以表徵其救助社會弱勢團體之心,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緩刑及保護管束: 1、緩刑:查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酒後仍執意 開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於肇事後逃 逸造成被害人高光傑不治身亡等情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高光傑家屬達成和解,另捐款予社會慈 善機關,表徵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緩刑4年,以 啟向上。 2、保護管束:再因被告甲○○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 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經透過傳播 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 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 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成 年人且受有高職教育程度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 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 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是就被告於 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加強監督,以收緩刑之效 。 五、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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