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246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
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6月24日19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
某工地飲用6罐易開罐啤酒,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
猶從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光傑、李志強等人本欲返家,
惟於路途中接獲老闆電話告知而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之某卡拉OK店唱歌,又自同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
止,續在上址與同事潘凌宏等共飲酒類,甲○○復飲用4罐
易開罐啤酒後,至同日23時許,甲○○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續從上址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高光傑、李志強往其位在新竹縣○○鄉○○村○○
鄰○○○街○○號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甲○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時速
70公里之同路129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速限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況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逾越速限之時速90至100公里
之速度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陳炳宏停
放在上址路旁合法停車空間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續撞及路旁建築物圍牆後橫停在馬路中央,造成高
光傑遭彈出車外倒在上址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旁,李志強受
有右眼皮割傷(傷害部分未據李志強
告訴)之傷害。
詎甲○
○於車禍肇事致高光傑生死不明、李志強受傷後,非但未前
往察看高光傑傷勢,亦未聯繫救護車救治李志強傷勢,反因
飲酒肇事恐面臨刑事制裁而萌生逃匿之意,隨即棄車離去,
躲藏在路旁草叢,並因仍屬彌醉,而在草叢中睡著。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韋堃於甲○○肇事後行
經上址,目睹高光傑倒在上址內側車道中央分隔島旁及甲○
○棄車逃逸之情,而即時報警,並協助不使其他車輛撞及臥
倒在地之高光傑,然高光傑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仍於
同日23時42分許到院前,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並於次日
(即25日)0時12分許急救無效而不治。甲○○於96年6月25
日凌晨4時許酒醒後途步返家後,經家人告知高光傑死亡之
事實,惟因恐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故遲至至同日上
午10時52分許,始在家人之陪同下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鳳岡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6年6 月
24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某
工地內喝了4瓶罐裝啤酒後,本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高光傑、
證人李志強等人欲返家,惟
於路途中接獲老闆電話告知而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
某卡拉OK店唱歌,又自同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
在該處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高光傑、證人李志
強等人自該處一同返回其等位於新竹縣○○鄉○○村○○○
街○○號之住處時,而在路途中發生車禍,伊看見證人李志強
昏迷,拉他無反應,想到自己酒駕害怕警察前來就在草叢裡
躲起來因而睡著,直到96年6月25日凌晨4時許醒來時發現車
子跟人都不見了,後來走路回家才知道被害人高光傑已因車
禍頭部受創不治死亡,之後又恐身上酒味未散,故遲至同日
上午10時52分,才由家人的陪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
96年度相字第341號相驗卷第3至6、50、51頁,本院卷第13
、23至26頁)。另據:
(一)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稱:他係被害人高光傑
之弟,其接獲證人李志強之家屬通知後得知被害人高光傑
等人於96年6月24日晚間發生車禍,且前往醫院後才得知
被害人高光傑已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創而死亡等語(見上開
相驗卷第7、8頁)。
(二)證人李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6月
24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之某工地內工作下班後,便與同事
即被告甲○○、被害人高光傑、證人潘凌宏等7人一起在
工地內共喝了1箱啤酒,後來於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他與被害人高
光傑到新竹縣湖口鄉之某卡拉OK店內,又與被告甲○○
、被害人高光傑、證人潘凌宏等7人共喝了1瓶600CC之高
粱酒及6瓶罐裝啤酒,於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後,便由被
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他與被
害人高光傑一同回家,當時他坐在右前座,被害人高光傑
坐在後座,但於路途中因撞到路邊停放之轎車而發生車禍
,車禍發生後他看車上沒有人就打開車門下車,便看見被
害人高光傑躺在車後方之車道上,當時被害人高光傑還有
意識,他走過去想把被害人高光傑扶起來但沒有力氣,至
於被告甲○○當時他並沒有在現場看到等語(見上開相驗
卷第16至18、51頁)。
(三)證人張韋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6 月
24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新竹縣新豐鄉沿臺一線北向南直行,行經明新科技大
學大門前時有1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由內車道超車,後來他
經過新竹縣竹北市亞當翌加油站時先看見彎道附近有散落
物,等到車禍現場時便看見有1 人倒在內車道靠近分隔島
的地上,另1 人由車子左側爬下來走到後車廂,後來就沒
有看到走下來的那個人,他只有看到2 個人,至於車上有
無其他人他不知道,便趕緊報警處理及幫忙交通指揮等語
(見上開相驗卷第9、10、52、53頁)。
(四)證人潘凌宏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與被告甲○○、被害
人高光傑、證人李志強等7人在湖口之1間卡拉OK店喝酒
,後來離開時他有看見被告甲○○開車搭載被害人高光傑
、證人李志強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3、14頁)。
(五)證人陳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是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事後到達現場才得知他於
96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月24日晚間
11時許發生車禍,造成其所有之車子左邊車身受損,但因
車禍當時他不在車上,故未看到車禍發生等語(見上開相
驗卷第11、12 、52頁)。
(六)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00年0月00日生化檢查檢
驗報告單各1紙(見上開相驗卷第32、34頁):被告甲○
○雖經警於96年6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測試酒精濃度,
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00毫克;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
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
100毫升0.025毫克等情,然被告甲○○上開呼氣酒精濃度
及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時均距其飲酒之時間長達11小時,且
被告甲○○於警詢亦坦承伊因怕有酒味而遲至96年6月25
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派出所接受測試等情,另與被告甲
○○一同飲酒之證人李志強於案發後之96年6月25日凌晨1
時54分許,經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
升1.1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上開相
驗卷第33頁),足認共飲之被告甲○○應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
犯行。
(八)新竹縣警察局96年6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上開相驗卷第35頁)各1 紙可資佐憑:被告甲○○有無照
駕車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
(九)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6 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
片24張等(見上開相驗卷第29至31、36至47頁)在卷
可資
佐證。
(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劉瑞爐相驗明
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法醫室驗斷書各1 份
在卷
足憑(見上開相字卷第49至53、58至65頁),另有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上開相驗卷第28頁)附卷
可稽,是被害人高光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
左上臂正面上緣內側有4×6公分擦傷、左前臂正面中央有
2×13公分擦傷、左前臂正面下緣靠上方處有2×3 公分擦
挫傷、下緣靠下方處有4×5 公分擦挫傷、左足背內側有2
×2公分擦傷、右大腿正面有1×2 公分擦傷、右手臂有3×
6公分擦傷、右前臂背面中央有10×20公分擦挫傷、右肩
部有5×6公分擦挫傷、右側背部上緣有5×12公分擦挫傷
、右側背部中央有7×27公分擦挫傷、左側背部中央有2×
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其於96年6月24日晚間11時42分許送
醫急救前即不治死亡等情,是認被害人高光傑之死亡係因
被告甲○○無照且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
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所致,應
堪認定。
(十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證據所示,被害人高光
傑因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被告甲○
○無照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發生車禍導致而
受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甲○○確有因違規酒醉
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
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以致造成被害人高光傑死亡,是以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高光傑
之死既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
係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
三、論罪:
(一)罪名─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肇事
,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其所
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
數罪併罰─
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
科刑─
(一)爰
審酌被告甲○○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車上乘客及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安危,又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超
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
致車內之被害人高光傑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
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事後逃避刑事,使被害人高
光傑延誤救治,惟念及被告甲○○
自白全部犯行,與被害
人高光傑係堂兄弟之親屬關係,釀成悲劇,況與被害人高
光傑家屬已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犯罪後態
度良好,另捐款3萬元予財團
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
金會,以表徵其救助社會弱勢團體之心,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緩刑及保護管束:
1、緩刑:查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其因酒後仍執意
開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於肇事後逃
逸造成被害人高光傑不治身亡等情固值非難,惟其
犯後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高光傑家屬達成和解,另捐款予社會慈
善機關,表徵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
啟向上。
2、保護管束:再因被告甲○○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
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
迭經透過傳播
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
法律知識,傳播媒
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
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成
年人且受有高職教育程度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
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
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是就被告於
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加強監督,以收緩刑之效
。
五、適用之法律:
(一)
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