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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 險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 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用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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