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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3月2日晚上7時許至次日凌晨4 時許,先後在新竹市○○路「華麗雅緻餐廳」及「笑傲江湖 KTV」內飲用啤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竟於同年月3日早上7時許,自其位於新竹市○○路 ○○ 號之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 縣竹南鎮上班地點,於同日早上7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與東大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該路口自後擦撞 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 有脊椎第12節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 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乙○○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下車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 人員前來,即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幸經劉坤乙目擊現場情 形並在後追趕,而在新竹市○○路與府後街口將乙○○攔停 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同日早上7時38分許測試乙○○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上揭酒後 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劉坤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 (五)卷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件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17張。 (六)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就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罰金新臺幣6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罰金新臺 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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