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3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50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
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及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9
年6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8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且經
撤回上訴而
於89年12月12日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於同年6月26日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
行,於90年9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7月29日
假釋出監並
交付
保護管束,嗣於9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於95年11月20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自強北路由新埔鎮往竹北巿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其途經該路段與嘉興路
交岔口欲左轉嘉興路之際,竟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之胡煒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胡煒鴻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致胡煒鴻倒地而受有顱骨破裂併腦脊髓滲漏、左側第6、7
、8肋骨骨折、肝臟挫傷及撕裂傷、左腎挫傷、疑左腎血管
創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上頷骨、顎骨骨折、上眼眶裂症
候群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
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
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
看,不顧受傷之胡煒鴻,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駕車加速
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莊展奎發現記下其車牌號碼,並由路人
林人正報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