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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5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3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 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9 年6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且經撤回上訴而 於89年12月12日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6日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 行,於90年9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於95年11月20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自強北路由新埔鎮往竹北巿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途經該路段與嘉興路 交岔口欲左轉嘉興路之際,竟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並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之胡煒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胡煒鴻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胡煒鴻倒地而受有顱骨破裂併腦脊髓滲漏、左側第6、7 、8肋骨骨折、肝臟挫傷及撕裂傷、左腎挫傷、疑左腎血管 創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上頷骨、顎骨骨折、上眼眶裂症 候群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 起訴處分)。詎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 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 看,不顧受傷之胡煒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駕車加速 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莊展奎發現記下其車牌號碼,並由路人 林人正報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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