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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感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 受感訓處分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 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一)竹縣警 刑一字第三一二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並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確定,惟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 年未開始執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目前因案在臺灣泰 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中,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云云。 二、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 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 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 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 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 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 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 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 十六條第四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連續竊盜後擄車勒贖而有敲詐 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品行惡劣之流氓行為,經本院 治安法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感裁字第二號 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受感訓處分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其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 年確定;受感訓處分人甲○○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執行 刑事處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復接續執行其強制 工作二年之保安處分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翌 日出監(聲請書誤載現仍執行保安處分中)等情,有本院治 安法庭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二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 書所載,受感訓處分人甲○○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即因 前開刑事案件羈押嗣後並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及保安處分, ,不僅自其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今已逾三年,致感訓處分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且其所為流氓行為而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及保安處分以資 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亦顯已逾三年(刑事處分為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保安處分為二年),揆諸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 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麗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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