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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感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 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 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竹縣警刑一 字第0九一000五五九四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感裁字第一一號裁定 交付感訓,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惟自該裁定確 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 目前因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刑事處分中,爰依檢肅流氓條 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云云。 二、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 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保安處分,與感 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 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 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 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 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 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 十六條第四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連續竊盜後擄車勒贖而有敲詐 勒索、品行惡劣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感裁字第一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因受感訓處分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其交付感訓處分 之流氓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褫奪公權五 年確定;受感訓處分人甲○○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執行 刑事處分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七年三月)後,復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 一月、十月等情,有本院治安法庭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一一 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受感訓處分人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起,即開始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之刑事處分,不僅自其開始 執行有期徒刑今已逾三年,致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且其所為流氓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部分,其受有期徒刑執行處分以資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 亦顯已逾三年(刑事處分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揆諸前揭 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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