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之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
,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93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5 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96年度偵字第19號)判
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96年7 月2 日
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2 月22日更犯
竊盜罪,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5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7 月30日確定(聲請書漏
載日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
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檢察官已依竊盜罪
訴追後(即96年1
月18日)約1 個多月,又再
犯後案之竊盜罪,足認受刑人毫
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判決關於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