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96年度
執聲字第4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
偵查
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44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
,並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
20日更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6 月21日確定,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
所載之上開事實,
業據聲
請人提出上述二案判決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
於緩刑
期間內之95年12月20日故意再犯竊盜罪,顯然係不知
悔改而
故意犯之;再者,觀諸前案緩刑起算日
乃係於95年11
月13日(即判決確定日),而受刑人竟隨即於95年12月20日
再犯竊盜案件,二者相距僅1 月有餘,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復觀諸受刑人於後案中乃係
攜帶兇器犯
竊盜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撤銷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