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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撤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9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0號(94年度偵字第664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95年8月7日確定。惟其 於緩刑期內即95年8月15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聲請書誤載)以96年度訴字 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款明訂:「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 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 宣告緩刑,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 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 年度訴字第330號(94年度偵字第6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又於95年8月15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號 判處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號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即95年8月15日,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併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訴 字第330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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