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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撤緩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 度訴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6日判決(91年度訴字第302 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1年度訴字第303號),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5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 內,即95年1月初更犯恐嚇質押人口等罪(原聲請書誤載為 擄人勒贖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5月14日以96 年度偵字第4205、4361、4866、6667號提起公 訴,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74條之3之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 云。 二、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 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已無宣告 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⑵又緩刑期間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 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被告曹昌正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 十年二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 日,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有該案 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緩刑三年之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既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因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罪,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原審竟於緩刑期滿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裁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顯屬違法。⑶又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 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 ,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滿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 地。⑷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 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 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 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549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法務 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座談會結論:「法官撤銷緩刑宣告之 裁定應於緩刑期滿前為之始生效力。又裁判應於宣示送達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 裁判之效力。本案法院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若未經宣示,應 於送達當事人時始發生效力,惟因本案裁定送達時緩刑期間 業已期滿,從而本案法院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應係於緩 刑期滿後所為,顯屬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非字 第二一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八十三 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 判決),故本案緩刑宣告既未經合法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 其效力,某甲之徒刑毋庸執行。」,亦足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上開槍砲案件係於91年8月19日確 定,並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1年8月19日起至96 年8月18日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受刑人甲○○之緩刑期滿日為96年8月18日,在其緩刑 期滿時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法院裁定撤銷,則其就該槍砲案有 關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撤銷其緩刑 。雖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初更犯恐嚇質押人 口等罪,然今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5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205、4361、4866、6667號提起公 訴,目前仍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審 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不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僅得依修 正後刑法第75條第2之規定,俟該重訴案件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再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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