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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26 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9 日下午5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林金英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新竹市沿新竹縣○○鎮○○路, 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往竹東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巷口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 意車輛應依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標誌、標線 之指示行駛;告訴人即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外 側車道往竹東鎮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 鎮○○路○段○○○巷時,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及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及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 ,遂於上開地點,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腳踝骨 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髖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告訴被告乙○○、甲○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甲○○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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