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26
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9
日下午5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林金英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新竹市沿新竹縣○○鎮○○路,
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往竹東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巷口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
意車輛應依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標誌、標線
之指示行駛;
適告訴人即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外
側車道往竹東鎮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
鎮○○路○段○○○巷時,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及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及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
,遂於上開地點,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腳踝骨
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髖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告訴被告乙○○、甲○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甲○○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