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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之7        甲○○            1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周廷琴(其所為共同連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於95年12月12 日 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人明知國民 黨關西鎮黨部已提名羅吉坤為關西鎮長候選人,身為該黨幹 部之丙○○,不可能不為羅吉坤輔選,其2人藉鄭永金縣長 競選總部在新竹縣○○鎮○○路105之2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 辦公室成立,與甲○○一同前往祝賀之際,戊○○與周廷琴 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29 日下午7時許,一同對該黨部主任丙○○恫嚇稱:不要插手 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 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 ,使丙○○心生畏懼,欲使丙○○心生畏懼不再替羅吉坤助 選而妨害丙○○自主助選之權利。惟丙○○基於國民黨輔選 黨工之立場,並未因戊○○與周廷琴2人上開脅迫行為,而 停止對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戊○○與周廷琴2人以脅 迫之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1、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2、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被告戊○○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亦未爭 執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供述有何不同,則被告戊○○ 之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作證,亦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證或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亦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書證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卷附之聲明書  1紙之文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性質上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伊於94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與共犯 周廷琴、被告甲○○,一同至新竹縣○○鎮○○路105之2 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脅迫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 向告訴人丙○○致意,恭賀鄭永金縣長成立關西競選總部 ,伊本身亦是國民黨黨員,且有捐款給鄭永金縣長,但絕 無脅迫之情事等語,惟查:  1、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與共犯周廷琴共同對被害人丙○ ○恫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 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 等情,惟被告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 95 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於94年 之新竹縣關西鎮鎮長選舉,伊是為周廷琴助選,並擔任周 廷琴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職務,案發當晚是伊主動找周廷琴 、被告甲○○去國民○○○鎮○○○○○道賀,並由伊駕 車前往,抵達後,雙方對談之內容,主要在聊選舉的話題 ,此互相鼓勵,並由被害人丙○○提供建議如何勝選, 整個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丙○○有恐嚇語詞,亦無爭執 之情事,且被害人丙○○於伊等告辭之際,還送伊等人離 開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卷㈡95年6月21日 交互詰問筆錄第34至38頁),另被告甲○○則於本院94年 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證述稱:案發當晚7時許,渠與周廷琴因受被告 戊○○之臨時邀約而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恭 賀競選總部成立,遂由被告戊○○駕駛周廷琴的車輛,搭 載渠與周廷琴一同前往,抵達後,與在場的被害人丙○○ 聊了約20幾分鐘及半個小時後,渠等始一同離開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筆錄第15至21頁),是 認共犯周廷琴、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戊○○ 之提議,始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等情,應屬 無訛。  2、另被告戊○○、共犯周廷琴與被告甲○○一同抵達國民黨 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後,與被害人丙○○對談之內容,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95 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程序、本院交互詰問審理時指述、結 證稱:他於案發時,任國民黨黨部主任,當天是鄭永金縣 長競選總部成立的日子,周廷琴與被告戊○○一同前來, 周廷琴在寒暄的過程中,就要他管好縣長選舉之事即可, 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並稱倘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稱 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語,周 廷琴口出上開語詞時,其音調並未降低或刻意提高,但周 廷琴的嗓音比一般人大聲,被告戊○○於將離去之際,亦 附和周廷琴的話,對他說就讓羅吉坤及周廷琴2人是兄弟 ,讓他們自己去拚即可,要他不要插手、不要管,他聽聞 上開話語,內心感到害怕,周廷琴與羅吉坤都要競選鎮長 ,但因羅吉坤是國民黨黨內提名人選,周廷琴則是無黨籍 人士,他還是繼續為羅吉坤輔選等語詳(見94年度選偵 字第34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卷 宗㈡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筆錄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102 至110頁)。  3、被告戊○○固提出被害人丙○○於94年11月27日書立出具 之內容為「針對關西鎮長候選人周廷琴遭人檢舉恐嚇國民 黨關西鎮黨部主任丙○○乙案,本人丙○○鄭重聲明全係 子虛烏有。本人與周廷琴為多年好友,周廷琴從未向本人 說過任何語帶恐嚇威脅的詞句,而且本人對周廷琴的言語 ,也沒有任何心生畏懼的感覺…」之聲明書1紙(見本院 卷第38頁),藉以辯稱並無脅迫被害人丙○○之情事等語 ,然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 :於案發後之當晚9時許,他有主動打電話予丁○○告知 此事,但內容已不復記憶,另外證人乙○○看到報紙記載 他遭脅迫的新聞後,也有打電話與他聯繫,並由丁○○、 乙○○陪同他與周廷琴解釋,澄清並非他將此事告知媒體 ,聲明書上的簽名、指印是他親筆、按捺,但是應周廷琴 的要求所為,是由周廷琴的祕書繕打聲明書內容後,要他 照樣簽名,否則周廷琴將告他誣告,他簽此聲明書的目的 ,是希望事由圓滿,周廷琴不要告他就好了,所以他才會 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認被害人丙○○ 係為避免周廷琴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在以周廷琴承諾不 提誣告訴訟之條件下,始簽具該由周廷琴方所繕打之聲明 書,難謂該聲明書之內容出自被害人丙○○之本意,其內 容之真實性已待置疑,自難據此以為有利被告戊○○之認 定。 (二)綜上,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任國民黨新竹縣關 西鎮黨部主任,基於黨工對政黨之忠誠及支持,對於國民 黨所提名之鎮長候選人羅吉坤自應盡力輔選,此情此理, 對於身任對手周廷琴陣營競選總幹事之被告戊○○難以諉 為不知,然伊於共犯周廷琴對被害人丙○○口出:不要插 手鎮長選舉,並稱倘若插手將以棒球棒伺候,且稱晚上開 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等脅迫語詞之前 後經過,既參與共犯周廷琴與被害人丙○○之對話,復繼 而附和重述要求被害人丙○○莫再插手新竹縣關西鎮鎮長 選舉一事,再於事後,無異挾上開語詞,脅迫以妨害被害 人丙○○對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被害人丙○○已然 對於被告戊○○與周廷琴2人之脅迫語詞,感到畏懼,固 然被害人丙○○終未因而停止協助羅吉坤之競選活動,仍 無礙於本案被告戊○○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丙○○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之認定,另共犯周廷琴之強制未遂犯行 ,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選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 而確定,是以,本件被告戊○○共同強制未遂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 修正第2條、第26條、第4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準此而論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之規定,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不論依上揭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上揭修正後之刑 法第28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戊○○與周廷琴間,因共同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均應逕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再被告戊○○行為後,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本案被告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案件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戊○○應適用其 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戊○○已著手實行強制犯行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戊○○對被害人丙○○所為之上開犯行,與周廷琴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未遂犯─被告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然未達到 使被害人丙○○不為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站台助選之結 果,係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稱良好,身為共犯周廷琴新竹 縣關西鎮鎮長競選總幹事,為求周廷琴於關西鎮長選舉中 求得勝選,不思以合於民主政治之助選行為竭力輔選,竟 以脅迫之手段,恫嚇幫助選舉對手羅吉坤助選之丙○○, 企圖以此非法之手段贏得勝選,反與共犯周廷琴沆瀣一氣 ,所為不僅使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及 心理上產生不安之恐懼,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嚴 重敗壞選舉風氣,所為不足為取,於本院審理時仍不知悔 悟,飾詞脫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減刑:本案被告戊○○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29日,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 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其所犯賄選案件 ,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選字第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 ,其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6度臺上字第1305號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選 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戊○○與周廷琴3人明 知國民黨關西鎮黨部已提名羅吉坤為關西鎮長候選人,身為 該黨幹部之丙○○,不可能不為羅吉坤輔選,其3人竟基於 犯意之聯絡,於94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共同至新竹縣○ ○鎮○○路105之2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一同對該黨部 主任丙○○恫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 棒球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 山谷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丙○○心生畏懼不再替 羅吉坤助選而妨害丙○○自主助選之權利。惟丙○○基於國 民黨輔選黨工之立場,並未因被告甲○○、戊○○與周廷琴 3人上開脅迫行為,而停止對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被 告甲○○、戊○○與周廷琴3人以脅迫之方式使妨害丙○○ 行使權利因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所舉 之證據方法無非係以被告甲○○本人於偵訊中自承各節、被 告戊○○之陳稱及被害人丙○○之指述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 :於案發當時,是應被告戊○○、周廷琴之邀約,一同前去 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恭賀鄭永金縣長競選總部之成立, 抵達後,僅有被害人丙○○1人在競選總部,他當天十分疲 憊,被告戊○○、周廷琴與被害人丙○○在閒聊,實在沒有 留心對談的內容,他並無對被害人丙○○為脅迫之行為,且 他對於被告戊○○、周廷琴等人之作為,亦無所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案發當晚,他與被告戊○○、 周廷琴一起去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僅有請被害人丙 ○○幫忙周廷琴競選一事,其餘對話內容,他因為很累, 並未聽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7、38頁),另於本院94 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95年6月19日交互詰問程序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晚,在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 室,只有他、被告戊○○、周廷琴及被害人丙○○在場, 他們是到現場去恭賀縣長競選總部的成立,他們坐的位置 ,以他的位置最靠近被害人丙○○,但距離有1.5公尺, 彼此對談了約莫20分鐘至半小時,他可以清楚聽見被告戊 ○○、周廷琴與被害人丙○○的對話內容,而且他也全程 在場,但並未聽聞被告戊○○、周廷琴有為何脅迫、恐嚇 語詞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㈡95年6月 19日交互詰問筆錄第13至21頁),是認被告甲○○針對究 有無聽聞被告戊○○、周廷琴與被害人丙○○之談話內容 ,及其於對談過程中之意識狀態、參與程度等情,前後陳 述反覆不一。 (二)另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固證稱:伊與周琴廷及被害 人丙○○在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談話時,並非如被告甲○○ 所言,他很累坐在旁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然 無由藉此證述認定被告甲○○於上開案發時、地參與之程 度為何?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949 號刑事案件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審理程序時證稱: 被告甲○○在他與被告戊○○、周廷琴談論及選情時,有 加入話題,其餘時間被告甲○○在旁邊休息,在周廷琴對 他口出脅迫語詞時,被告甲○○並無附和等語(見本院94 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案件㈡95年6月21日交互詰問筆錄第 30 頁),又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證 稱:周廷琴在對他說出上開脅迫話語時,被告甲○○在椅 子上靠著,不知道有沒有打瞌睡,在被告甲○○、戊○○ 與周廷琴一同離開時,被告戊○○有附和周廷琴的話,但 被告甲○○則靜靜地在一旁,什麼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110頁)。 (三)綜上,縱認被告甲○○對伊於被告戊○○、周廷琴對被害 人丙○○為強制未遂犯行時之意識狀態所為之陳述,有前 後不一之情事,然據本案相關事證,無由確證被告戊○○ 、周廷琴在一同驅車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之際, 就渠等事後對被害人丙○○為上開脅迫使妨害被害人丙○ ○行使權利之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案 周廷琴先發制人地對被害人丙○○恫嚇上開脅迫語詞之際 ,被告戊○○固有附和應許之行止,惟被告甲○○在旁則 全然無附和趨從之作為,誠難以被告甲○○單純之不作為 (蓋被告甲○○與被告戊○○、周廷琴一同前去國民黨關 西鎮黨部辦公室之情事,不構成對被害人丙○○遭被告戊 ○○、周廷琴脅迫妨害行使權利之危險前行為),對被告 戊○○、周廷琴所為前開強制未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抑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加以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在被害人丙○○前 往與周廷琴簽具卷附聲明書之際,被告戊○○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證人乙○○於同一程序中則證 稱:在簽具卷附聲明書之際,被告甲○○並無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衡之,倘被告甲○○有參與被告 戊○○、周廷琴對被害人丙○○行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行,則在渠等犯行見諸於媒體之際,被告戊○○、周廷 琴理應通知被告甲○○一同前來商議因應措施,然據被告 甲○○事後並未予介入聲明書簽署等情事觀之,誠難認被 告甲○○與被告戊○○、周廷琴一同前往國民黨關西鎮黨 部辦公室,即認被告甲○○有何參與脅迫被害人丙○○以 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以被害人丙○○前開證述各節,被告甲○○ 並無對被害人丙○○為何脅迫、恐嚇之語詞,且於被告戊○ ○、周廷琴行為之際,並無應和之行止,加以本件公訴人針 對被告甲○○涉嫌強制未遂之舉證及論述,尚不足為被告甲 ○○對於被告戊○○、周廷琴所為脅迫被害人丙○○以妨害 其行使權利之犯行有認識抑不違本意之故意,本件既無被告 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之舉證及論述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生有疑竇,按諸首揭說明, 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強 制未遂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叁、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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