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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簡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574號、96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段第三行起應補充、更正「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計7 人,於民國‧ ‧‧蔡錦鋒、「范振龍」及上開數名成年男女共計6 人, 竟基於侵入住宅之共同犯意聯絡,‧‧‧置在上址之辦公桌 桌面之強化玻璃1 面、茶几1 只、座椅1 張、電腦主機2 臺 、電腦液晶螢幕2 臺、監視器總機1 臺、監視器之攝影鏡頭 3 具、眼鏡1 只等物,致上開辦公桌桌面強化玻璃粉碎、茶 几及座椅變形‧‧‧畏懼。」,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 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 (二)證人黃寶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三)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不利於已之陳述。 (四)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5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1 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六)刑案現場照片14幀、指認照片5 幀。 (七)訊據被告丙○○及乙○○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日至告訴 人甲○○位於上址之住處,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強制、恐嚇犯行,被告乙○○ 亦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 是告訴人開門請我進去,他知道不只我一人,還有我弟弟 ,至於我前男友范振龍並沒有進去。當時還有一群人,也 有進去,我不認識他們,但告訴人就說是我帶進去的,後 來那群人打成一團,我都沒有去動告訴人的任何東西云云 。被告乙○○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開門,我們才進的去, 進去之後,我們就談了一下,之後就起口角,就互毆,當 時在場有很多人,我並沒有毀損這些東西,只是推來推去 時,有不小心弄破強化玻璃或是擦撞到桌子,導致壞掉云 云。經查,上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是 陳恆旺的女兒先來敲門,我打開門時,他們就一群人進入 我辦公室,問我為什麼要欺負他的父親,我來不及回答, 三名男子就開始動手毆打我,直到客戶來,他們才住手, 我叫客戶先走,後來他們又持續毆打我,並且詢問我監視 器放在何處,我隨便告訴他們指在電腦桌上,其中有一人 前往查看並不是,就叫我說出主機在何處,他們即把監視 器拆下,拿到廁所砸壞,且把我的辦公室砸毀後,放下狠 話稱:要把我拖到山上作掉等,臨走時我有看見他們拿走 監視器的硬碟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95年12月18日晚上 8 點多,我在公司加班,丙○○來公司敲門,她說要來和 我談她父親管委會的事,我當時只見她一人,我開門讓她 進來,沒想到她帶了其他6 個人進來,當時她將門頂住, 因我的門是遙控磁鐵門,若沒頂住只有她一人能進來,其 他6 人是沒經我同意進入,我對侵入住宅部分是要告其他 6 人,這6 人我都不認識,只知其一是陳恒旺兒子,本不 知他名,後來知是乙○○(後來問守衛告知的),乙○○ 先動手打我及砸東西,接著丙○○(當時偵訊筆錄記載為 陳淑萍,惟之後檢察官偵辦後確定應係被告丙○○,以下 均記載為丙○○)的男友動手打我並砸東西,她在旁叫囂 ,並指責我欺負陳恆旺,他們打我,造成我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乙○○及丙○○的男友押著我問監 視錄影機在何處,要我老實點自行拔掉,否則要將我抓至 山上作掉,要讓我死的很難看,致我心生畏懼,他們恐嚇 我並要我交出監視器時,7 個人都圍著我,一開始我不想 老實說,隨便指一電腦,發現他們要砸,就快說監視器的 正確位置,其中一男子拆,丙○○的男友拿至洗手間以水 沖,並砸,還將硬碟拿走,當時丙○○在旁指揮叫囂,針 對監視器硬碟部分,當時他們是以強暴手法等語詳外, 並為證人黃進寶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晚9 點多到,我一進 入辦公室發現有2、3人在甲○○的個人辦公室,另有幾人 在甲○○辦公室職員辦公室,共6、7個男女,甲○○當時 的辦公室燈是亮的,職員辦公室燈是暗的,該6、7個男女 手上是否拿東西我也不清楚,我一進去時,看到甲○○個 人辦公室桌上的玻璃已被打破,電腦被打翻,滿地都是碎 玻璃與一堆散落物,當時在甲○○個人辦公室裡頭的一男 一女作勢要打他,甲○○要我趕快報案,該女子跑至我面 前和我說要我別和甲○○有業務往來,說他的不是,請我 別介入此事,我有勸他們這是法治社會,這麼做不對,我 離開他們沒阻止我,至於在職員辦公室的人應都是男子等 語明確,此外,並有前述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9幀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指 訴上情非虛。而被告乙○○初始因無固定居住地,經傳、 拘無著,而遭檢察官發佈通緝,其於遭緝獲後,第一次偵 訊時即供述:(進入後是否有砸東西?)有,是甲○○前 一天先動手打陳恒旺,我是他兒子,氣不過,我砸了桌子 、玻璃等辦公室物品。(【提示告訴狀所附附表一】對遭 毀損物品及狀況,有何意見?)二、三、七至十沒意見( 即辦公桌面之強化玻璃、茶几、監視器總機、監視器之攝 影鏡頭及平光眼鏡)。(甲○○的監視器何人拆掉?【提 示告證七】)我,甲○○告訴我的。(甲○○一開始隨便 指電腦,你們要砸,他才趕快指正確的監視器位置?)是 。(你怎麼和甲○○說?)我說我父親七十幾歲,年紀比 你大,你每次都欺負我父親,我已經給你三次機會了。( 所以你這次不給他機會?)因他一直欺負我父親,所以我 這次不給他機會。(不給他機會,你是要怎樣?)我還是 有給他機會,否則他怎麼有辦法來告我?(監視器硬碟你 們拿走?)是。(拿去哪?)丟掉了,隨便丟等語在卷, 與告訴人所指訴及證人黃進寶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 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既係因渠等父親陳恆旺與告訴人之前 所產生之糾紛是以前往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當場又起 衝突,被告乙○○又毆打告訴人成傷,再參諸被告乙○○ 於偵訊時所為上揭供詞,可見當時被告等人當時舉止之不 友善,再參以證人黃進寶當時在場所見景象,足認告訴人 所為被告等人確有除傷害犯行外之毀損、強制及恐嚇行為 之指訴,當屬實情而採信。再者,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 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77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及乙○○為姊弟關係,渠等和 稱為「范振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於案發 當時前往告訴人位於上址之辦公處所之目的,係為了被告 等之父親與告訴人前所發生之糾紛,而在被告乙○○毆打 告訴人及毀損物品時,被告丙○○和其餘成年男女均在場 ,在逼問告訴人有關監視器所在位置時,其餘人等亦圍在 一旁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丙○○確 有以被告乙○○所為,及被告等人亦有以稱為「范振龍」 及其餘成年男女等人之所為為自己所為之犯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負共犯之責無訛。被告等人所辯上揭情詞,均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又被告等以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蒐證及 報警之權利,所謂「脅迫」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 迫」之惡害通知,脅迫本身即當然含有恐嚇性質,故無於強 制罪外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認為被告等另構成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揭傷害罪 、毀損罪及強制罪,與稱為「范振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及乙○○均以一行為犯上揭傷害罪、毀損罪 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 乙○○所為上述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居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等 於上揭時地,尚基於毀損之犯意,共同砸擲告訴人所有置於 上址之辦公桌,致桌面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此 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致令不 堪用係以物之功能界定毀損之意義,係指使他人之物喪失特 定目的之效用。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任何毀損犯行 ,均辯稱:沒有去動任何東西云云,惟被告等人確有於上揭 時地砸擲告訴人所有物品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等人此 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信。惟辦公桌之桌面之功能係供擺放物品 ,雖遭被告等刮傷,仍不影響上開功能,而無不堪使用之情 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行為以毀損 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 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聲請人 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均屬一毀損犯行所造成,屬 實質上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敘明。審酌被告 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 害情形,及被告等人犯後飾詞辯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等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96年7 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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