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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7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 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四 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五月九日止(聲請書僅載九十年五月九日)所犯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 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八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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