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
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四
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未遂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五月九日止(聲請書僅載九十年五月九日)所犯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
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八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