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3月間不詳時間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6號(
偵查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