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
竹交簡字第90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速偵字第21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