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 竹交簡字第90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速偵字第21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