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各減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
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