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三七號(
偵查案號: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七七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三萬三千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