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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八號(偵查案號: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七一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五萬八千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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