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
0時四十五分許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
二六六號(
偵查案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