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6日下午8時10分許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
竹交簡字第598 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為刑
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