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8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78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