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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 之罪,減為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違反保護令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及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50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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