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
之罪,減為
拘役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違反保護令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及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50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