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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 ,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 充,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竊盜、侵占、竊盜及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337條、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 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 號3、4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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