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
,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
充,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竊盜、
侵占、竊盜及連
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337條、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
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
號3、4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