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
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