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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一及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之罪,雖依同條例 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 定,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 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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