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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與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之 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 予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即如附表編號1 、3 號部分), 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3年5 月1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就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6 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於93年7 月5 日確定; 又因前開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24日以95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 奪公權10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5 月17日駁回 上訴確定,惟因所知併科罰金刑及褫奪公權部分,非屬本 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及 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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