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一及編號三
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之罪,雖依同條例
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
定,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
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