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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之 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 予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 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因前開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1日以9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 7 年,於95年8 月11日確定,惟因所知褫奪公權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從刑褫 奪公權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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