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8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及編號五之罪,均減刑,詳 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五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 、 3 、5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號之罪」 與「編號第3 、4 、5 號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 刑規定,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 、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7 號宣示判決筆錄,就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編 號五),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於93年11月23日確定,惟因所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編號五 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