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
所載
,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陸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及編號五之罪,均減刑,詳
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五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 、
3 、5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號之罪」
與「編號第3 、4 、5 號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
定應執行
刑規定,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
、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7 號
宣示判決筆錄,就
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編
號五),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嗣於93年11月23日確定,惟因所
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編號五
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