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所載,與附表編號二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院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
同條例
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
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
定,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
、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