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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 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等罪,各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 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 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項、第 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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