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
,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
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等罪,各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
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
定應執行刑規定,
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項、第
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