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日期犯施
用
第二級毒品、結夥3人以上竊盜、施用
第一級毒品、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
予以減刑,並分別就
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