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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19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日期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結夥3人以上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 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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