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4月17日
止,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著作
權法91條第1項、第92條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