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一至十二所列之罪,均減刑,
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一至十二
所載,與附表編號十所列不應
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
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1至9及11至12所列日期犯
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
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及11至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等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9及11至12所列
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0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