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24日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