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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1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 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傷害、妨害公務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經判處如附 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及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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