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4 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止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偵查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787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51,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