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過失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11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
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