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列之罪,
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5所列之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
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