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18日23時許犯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等
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