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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1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主刑部分均各減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原聲請書之附表有誤 載、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惟,原聲請書附表錯誤之處,已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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