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均各減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原聲請書之附表有誤
載、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惟,原聲請書附表
錯誤之處,已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