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2日,犯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
(
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68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