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2 日犯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40 號
(新竹地檢96年度速偵字第65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
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減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