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拘
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尚未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其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
定應執行刑規定
,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