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尚未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其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
定應執行刑規定
,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