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二至編號四
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柒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罪
,減為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 、
3 、4 、5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
3 、4 號之罪,合於同條例
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聲請裁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