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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1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 ,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 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之 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 予減刑,而其所犯餘罪(即如附表編號1 號部分),雖依同 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95年11月6 日確定,惟因所 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 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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