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林盛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
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
號五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
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列之罪,減
為有期徒刑叁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十二、十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施打
毒品、連續非法施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共同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
脅迫、連續施用毒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連續轉讓禁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
品、竊盜、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8 、
9、10、11、12、13所列1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分別為87年5月20日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
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93年4 月
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
號1、2、3、4所列4 罪、編號5、6、7所列3罪、編號8、9、
10、11所列4罪及編號12、13所列2罪,均分別各合於
定應執
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2、4、5、6、7、8、9、10
、11、12、13所列12罪
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
3、4所列4 罪、編號5、6、7所列3罪、編號8、9、10、11所
列4罪及編號12、13所列2罪,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7、8、9、
10、11、12、13所列1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5、6、7 所
列3 罪、編號8、9、10、11所列4罪及編號12、13所列2罪,
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
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至7所
列之罪,最後
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按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
刑,
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然同條例第8條第3項既已明定應
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
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自應認附表編
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列之罪有1 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本院始
得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有
管轄權為是。故本院雖因同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就聲請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列案件
減刑部分有管轄權(因附表編號8 至13所列之罪為本院裁判
確定者),惟就聲請附表編號1至7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如
前述既無管轄權。據此,聲請人聲請就附表附表編號1至7所
列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
條、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